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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台端函詢廢木材再利用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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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8005910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主 旨:台端函詢廢木材再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 條、第 41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經查目前公告廢木材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計有內政部、經濟部及交通部等 3 個部會,故從事旨揭再利用 作業,其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運作管理 等均應符合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始 得再利用。至事業廢棄物來源是否可含雜質比例乙節,建請逕洽該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認定。 三、另來函所述若不符合廢木材之再利用規定,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何項行為乙節,依本署「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 再利用認定原則」第 1 點規定,如未依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 訂再利用管理方式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 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 45 條、第 46 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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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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