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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有關事業、清除者、處理者或再利用者等三方一定要有一方過磅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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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8002151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主 旨:有關事業、清除者、處理者或再利用者等三方一定要有一方過磅乙案。
說 明:一、事業若屬本署 96 年 8 月 21 日「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
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列
管之事業(指定公告事業),即應依本署 96 年 2 月 27 日「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上網申報事業
廢棄物清理流向。
二、依前開公告事項二(四)1 規定,事業(產源)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
前申報正確廢棄物重量,而清除者亦應依前開公告事項三(三)1 (
1 )規定,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
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清運重量」
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 48 小時內
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另處理
者(或再利用者)亦應依前開公告事項三(三)3 (1 )規定,於收
受廢棄物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
處理、再利用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
料,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廢棄物後 24 小時內連線申報廢
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
三、依前項所述,事業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申報正確廢棄物重量(過磅
),若其委託再利用之含銀之氰化物電鍍程序清洗廢液(A-9201)於
清除前,是以流量計準確量出流量,再乘以密度,所得之廢液重量,
僅能視為該廢液清除出廠前準確預估之廢棄物重量,不可視為已過磅
,因該廢液之重量會隨著流量及密度改變,故仍需由該事業(產源)
、清除者或再利用者至少一者過磅,方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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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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