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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者,其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交通公司所有時,以曳引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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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分對象,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 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二、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者,其 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交通公司所有時, 以曳引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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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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