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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為健全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規定,本署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增列第19條第1款規定:「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可燃性尚無法僅依廢棄物種類逕予判斷,而必須依個別廢棄物是否具備不適燃之特性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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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7003547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為健全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規定,本署於 95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 準)增列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 處理法處理。」其規範對象包含廢棄物產生者及受託處理者。條文中 所稱之「可燃性」,依立法意旨,係指適燃者。是以可燃性尚無法僅 依廢棄物種類逕予判斷,而必須依個別廢棄物是否具備不適燃之特性 綜合判斷,例如一般性醫療廢棄物(D-21)一般而言應屬可燃且適燃 ,但其中之聚氯乙烯製之點滴瓶與導管,即雖可燃但並不適燃。 二、綜上所述,核發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受理申請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審查時,尚無庸於許可核發前給予限制。惟於其實 際營運時,仍應符合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款之規定。亦即產生源 所產生可燃(適燃)性廢棄物時,應送熱處理設施進行中間處理,而 掩埋場於受託時,亦不應收受處理,否則雙方均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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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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