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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本辦法修正前已完成登記之回收業及處理業,應依下列期程及檢具第八條與第九條規定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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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基字第097003428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本辦法修正前 已完成登記之回收業及處理業,應依下列期程及檢具第八條與第九條 規定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取 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二、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含)後取得登記證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二、有關函詢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辦理登記之方式與登記證期限乙 節,對於該管理辦法修正前,已取得回收或處理業登記證,如欲繼續 從事原登記項目者,應依前揭辦法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於期限前重 新辦理登記,該申請案如經審核通過後,其登記證登載之核准登記日 期及有效期,則為重新申請登記之核准日期及自該日期起算之 5 年 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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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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