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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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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基字第097003356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二、前述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係指: (一)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者。 (二)回收業: 1.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2.廢機動車輛拆解業者。 3.登記資本額達 150 萬元之廢潤滑油回收業者。 三、另本署以 92 年 3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20828 號函釋前揭一 定規模所稱之「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即回收業之回收貯 存場所佔地面積係包括辦公室、綠地及其它設施,但不計入專供其他 廢棄物(非屬應回收廢棄物者,例如廢紙、廢鐵等)回收貯存之場地 面積,併予敘明。 四、有關貴轄○○○君(○○企業社)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其規模 認定乙節,依前述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認定原則,如其營業 規模未達一定規模以上得免予登記,惟無論是否達到應辦理登記規模 ,皆應符合其所經營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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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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