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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事業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同條第4項規定,受託清除及處理者非屬同一時,事業委託其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應分別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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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7002726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採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稱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
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
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同條第 4 項規定,受託清除及處理者非屬同
一時,事業委託其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應分別簽訂,合先敘明。
二、惟查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已將再利用方
式排除,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本法第 39 條之規定,應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 條之限制,自不受前述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之限制。另查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未針對委託清除再利用之合約簽訂方
式有特別規定,故事業、清除者與再利用機構分別簽訂兩兩契約或共
同簽訂三方契約,均屬可接受之簽約方式。
三、惟如從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者,屬本法第 41 條規範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有該事業廢棄物之許可項目時,應依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與委託人訂定契約
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
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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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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