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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執行扣留之清除機具,倘期滿行為人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應否通知領回或繼續扣留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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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7000257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依「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執行扣 留之清除機具,倘期滿行為人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應否通知領回或繼續扣留等疑義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暨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扣留作業辦法規定,執行扣留之清除機具,倘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完成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 並繳納清除機具拖吊及保管相關費用等應辦事項,則予以發還;倘其 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依上開規定完成應辦事項,則與上開發還之規定要 件不符,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得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扣留之清除機具。 二、另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 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 次。扣留清除機具如未依前項說明規定予以沒入,扣留期間超過法定 期限則不宜繼續執行扣留,應通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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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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