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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對於從事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過程中所為之收集、運輸、進倉儲存、堆置等行為,屬清除行為,應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註:修正後「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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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6009441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故廢棄物報關或通關前之清運
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清除行為,對於從事輸出有害事業廢棄
物過程中所為之收集、運輸、進倉儲存、堆置等行為,屬清除行為,
應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依
本辦法許可輸入或輸出之廢棄物,事業或輸入、輸出者之貯存場所與
港口或貨櫃場間之運送方式,依下列方式為之:一、以輸入者或輸出
者自有車輛運送。二、輸入者或輸出者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運送。三
、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運送。」規定辦理。如以委託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機構方式運送者,該清除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取
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為之。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另混合五金廢料屬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款:「依貯存、清除
、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之
規定,先依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予以認定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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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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