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棄物清理法對於扣留清除機具或處理設施之發還,是否需繳清所有罰鍰疑義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6008484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廢棄物清理法對於扣留清除機具或處理設施之發還,是否需繳清所有罰鍰 疑義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機關為行政檢查,其扣留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並於繳 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另依廢 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扣留機關通知限 期領回,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繳納 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持身分證明文件、繳費證明、扣留清理機 具設施清單第三聯及第四聯至保管機構填具領據後領回。 二、依上開說明,對於執行機關扣留之清理機具或設施,係規定所有人或 使用人僅需繳納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即可發還領回,無涉罰鍰之 規定。 三、經查廢棄物清理法所處之罰鍰,係屬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 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經主管機關 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即行為人)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 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故經扣留之機具,如由 執行機關繼續扣留至所有人或行為人繳清罰鍰再行發還,似有不妥。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