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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經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或轉運行為,未依前述規定申請而從事貯存或轉運時,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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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5003532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經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應依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資
料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或轉運行為,未依前
述規定申請而從事貯存或轉運時,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予以處分。
二、另查本署 95 年 3 月 24 日環署水字第 0950020427 號函(諒達)
,已敘明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船舶之廢(污)
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泄於海洋者外,應留
存船上或排泄於岸上收受設施。」,即明示船舶之污染物除可暫存留
船舶上,其最終之處理,仍應排泄於岸上之收受及處理設施。另有關
船舶廢棄物排出後貯存於清除機構船舶之管理,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相關規定辦理。
三、清除機構若有清除屬本署 94 年 4 月 1 日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列管事業(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應依本
署 93 年 6 月 29 日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公告事項三(二)規定,應至少每週連線申報其機構內接受
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
四、依前開所述,○○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如未依說明二規定申請而從事貯
存或轉運時,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予以處分。
五、另該公司若有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依說明四所述,其
應至少每週連線申報其機構內接受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不論其是否
已事先違反說明二之規定),若其未申報貯存情形資料,應請其儘速
補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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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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