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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及再利用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且涉及銷贓行為者,應以情節重大認定並廢止其許可證、登記證或命其停工、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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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5002974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4 月 17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及再利用機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且涉及銷贓行為者,應以情節重大認定並廢止其許可證
、登記證或命其停工、停業。
二、鑒於近來電線電纜、農用機具等竊案頻傳,且常以廢棄物型態透過相
關合法業者進行銷贓,危害治安甚鉅,請針對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及再利用機構等業者加強稽
查取締,俾有效遏阻其銷贓管道並防範竊案發生。
三、前述合法業者如經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收受來路不明之廢
電線電纜、廢馬達及農用機具等且涉及收、銷贓行為經查證屬實者,
其為清除處理機構者,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以情節重大認定之,並廢止其許
可證;如為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者,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
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以情節嚴重認定之,並
廢止其登記證;如屬再利用機構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0 條
第 5 款認定為情節重大,並依第 53 條規定以情節重大命其停工或
停業後,再移請經濟部依法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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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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