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4004044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6 月 06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
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故廚餘經執行機關清除後,如
依本署所公告「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委託再利用機構
處理者,該再利用機構應符合前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為政府機關
或合法登記有案之農工商廠(場),其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
許可證者,執行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
可證者,執行機關得依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之方式據以辦理。
二、本案廚餘經執行機關清除後,如依「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
式」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之再利用機構作為有
機質肥料原料者,由貴局妥善研擬廚餘再利用計畫後,依「一般廢棄
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據以
辦理。另該再利用機構如需從事肥料買賣,亦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
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