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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如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屬應回收廢棄物)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可不受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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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3004600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惟如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屬應回收廢棄物)規定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可不受其限制。
二、台端所收購之綜合未分類之廢塑膠進行分類,其成分為應回收廢棄物
(公告應回收之容器或物品)者,依上揭規定無須申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惟如達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貯存場地達一千平方公尺
以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者,仍需向主管機關辦理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業登記,並申報其回收及相關作業情形,如未達公告規模以上雖
不須辦理登記,其回收、貯存、清除仍須符合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
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進行分類工作並無規定僅能以人工或機械分類,
而為運輸方便以「原型」壓縮打包仍屬回收業範圍,惟採粉碎壓縮方
式因涉及原型之改變,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中間處理行為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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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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