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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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四項係規定負責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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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3004713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四項係規定負責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之執行機關,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
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目前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完
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其廢棄物工作調整為鄉(鎮、市)公所負責
清除,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則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之指定,由鄉(鎮、市)公所指定其清除方式,縣環境保護局指
定其處理場所。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
棄物,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其指定內容,授權
由執行機關本於權責指定其廢棄物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即執行機關
得依前述規定,公告家戶以外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以委託合法公民營
清除處理機構方式辦理。
三、基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不可重複徵收原則,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倘經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指
定其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
退費。惟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清除處理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
構代徵;代徵費用及應納稅費,由代徵之清除處理費內支應。前項代
徵費用,為已徵收清除處理費之百分之五,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商
代徵機關調整公告。」。爰此,申請退費時因自來水供水機構已執行
代徵作業(徵收之行政成本),百分之五之代徵費用仍應由家戶及家
戶以外之非事業負擔。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縣(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
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爰此,縣(
市)政府就其環境保護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
條例之授權,訂定相關自治規則。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
方式及處理場所,此無涉於同法第七十條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之規定,併予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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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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