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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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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3003580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即一般廢棄物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貯存、排出方式,並依執行機關公告之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倘執行機關
有需要,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其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至於其清除、處理,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之方式辦理。
二、本案助產機構、醫事檢驗所、自宅自行從事腹膜透析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條規定之事業,其產生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宜,請依前述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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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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