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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廚餘經執行機關清除後,如依本署所公告一般廢棄物 - 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委託畜牧場再利用做為動物飼料者,該畜牧場應符合前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為政府機關或合法登記有案之農工商廠(場),其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執行機關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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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3003277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
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故廚餘經執行機關清除後,如依
本署所公告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委託畜牧場再利用做為
動物飼料者,該畜牧場應符合前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為政府機關
或合法登記有案之農工商廠(場),其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
許可證者,執行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
證者,執行機關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之方式據以辦理。
二、本案執行機關及廠商如依本署所公告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
式進行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已與廠商申請再利用機構情事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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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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