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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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3002154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04 月 14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
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故本案廚餘經執行機關清除後,
如依本署所公告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為動物飼料
者,該再利用機構應符合前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為政府機關或合
法登記有案之農工商廠(場),其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
證者,執行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者
,執行機關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之方式據以辦理。
二、前開再利用管理方式三、再利用機構(二)再利用之主要產品為有機
肥料、培養土、土壤改良或其他相關產品,其中培養土、土壤改良或
其他相關產品應如何分辨部分,經洽農委會相關規定,除有機肥料之
生產、製造及販賣等應依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培養土、土壤
改良或其他相關產品類別及成分並未予以明文規定,惟如廚餘再利用
於培養土及土壤改良者,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辦理,且不得利用肥料之名義及特性進行生產、製造及販賣等
行為。
三、另右列再利用機構(五)再利用機構應具有高溫蒸煮設備、動物防疫
措施及相關措施,所指高溫蒸煮設備型式、標準及設置場地規範如何
部分,經查本署核准各縣市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原則,對於高溫蒸煮
設備型式、標準及設置場地並未限定,惟須有持續攪拌、維持中心溫
度九十℃與蒸煮至少一小時之功能設備。至動物防疫措施為何部分,
再利用機構應提出施打口蹄疫、豬瘟等疫苗證明。
四、又對於本案養豬場申請為再利用機構疑義部分,本署核准廚餘再利用
,係核予各縣市(鄉、鎮、市)執行機關將廚餘送再利用機構;再利
用機構為畜牧場者,須提送畜牧場登記證,且本署於核准內容中敘明
畜牧場登記證之名稱、證號,並以畜牧場登記證載明之畜牧場地點為
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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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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