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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略以:「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營運紀錄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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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1005040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略以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前項營運紀錄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第十九條第三項,略以:「清
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申報營運紀錄之項目、格式、內容、頻率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對營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暨本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
九一○○四六六八八號「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事業公告
)公告事項一、(十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屬指
定公告之事業,應依本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
四六八八A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以下
簡稱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之規定,將其相關之營運情
形逐項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已
依前述規定完成申報者,得認定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營運紀錄者」,免以書面方式申報前季營運紀錄(
包含跨區營運部分)。
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略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對營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在相關核對營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尚未公告前,對以
書面方式按季申報之營運紀錄部分,請各級主管機關參酌本署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三一四六號函(諒達)辦理。
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營運紀錄部分,請利用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
各項功能進行查詢及勾稽核對作業。
四、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清理機構,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開始實施後,依公告事項八,於
每月五日前將相關之營運情形以網路傳輸方式進行申報,故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其九月份之營運紀錄應於十月五日前主動以
網路連線申報。至其七至八月份之營運紀錄仍須以書面於十月十五日
前進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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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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