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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廢棄物清理法僅規範廢棄物之清理,所詢有關事業機構之產品或原料,因非屬廢棄物,其承攬載運者之資格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惟仍應符合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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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0008111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01 月 07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廢棄物清理法僅規範廢棄物之清理,所詢有關事業機構之產品或原料
,因非屬廢棄物,其承攬載運者之資格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惟
仍應符合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
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
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僅對「依廢
棄物清理法應申請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有「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
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
行清除、處理」,至於辦理非屬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或「依本法規定
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時,並未受限。
二、取得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如具備合法運輸業之身份,則該清除機
構之營業車輛得由事業租用為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機具。
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係本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以(九○)環署廢字第○○七五一七三號令訂定發布施行,原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辦法並未廢止。本署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八日以(九○)環署廢字第○○八一五三二號公告「廢棄物清理法
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八點為:「本法第二十九條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量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之提供條件、許
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有關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許
可之規定辦理。」,第十五點為:「本法第四十四條專業技術人員之
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未訂
定發布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辦理。」
。除涉及上開過渡時期執行要點之第八點及第十五點,仍依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辦理外,其餘有關對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申請、展延、變更及管理,均應依新發布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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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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