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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爰此,事業排放廢水之行為如發生在排放許可證登記有效起始日之後,則未違反該條規定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00554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單位業務分類: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容: 全文內容: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
          排放廢(污)水。」,爰此,事業排放廢水之行為如發生在排放許可證登
          記有效起始日之後,則未違反該條規定。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