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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依水污染防治法九十年二月六日(九○)環署水字第○○○七五九三號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該醫院、醫事機構定義為:「醫院、醫事檢驗所、捐血中心及其他醫事機構。但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且設計及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或病床數二十床以下者除外」。爰此,醫院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且病床數為二十床以下者(含二十床)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之醫院、醫事機構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00506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9 日
單位業務分類: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容: 全文內容:依水污染防治法九十年二月六日(九○)環署水字第○○○七五九三號公
          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該醫院、醫事機構定義為:「醫院、醫事檢驗所、捐血
          中心及其他醫事機構。但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
          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且設計及實際
          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或病床數二十床以下
          者除外」。爰此,醫院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六價鉻、銅、氰化物
          、有機氯劑、有機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且病床數為二十床以
          下者(含二十床)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之醫院、醫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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