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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水、空氣及廢棄物三項許可提出申請時間,於相關法規中均已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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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076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有關空氣、水及廢棄物三項許可提出申請時間,於相關法規中均已明 確規定,說明如後: (一)空氣部分: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 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 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 之。依上述規定,固定污染源於設置或變更前提出許可申請即可。 (二)水部分: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稱「開始工事作業」或「簽訂設 施購置合約者」,僅規範應於其「開始之前」辦理即可,有關執行 面之規範請依該原則辦理。 另科學園區內之事業係屬該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管制規範與事業略 有不同,請依法辦理。 (三)廢棄物部分: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 變更時,亦同。 二、另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於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前或變更時,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於運作前,並應檢具必要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爰此,經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於完成工廠登記前依法提報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環保機關同意。至於工業主管機關得先受理該 類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申請作業,惟於發給工廠登記前,應請申請機 構出示環保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四、另有關前述三項許可是否應於同一時間提出,請逕行參酌前述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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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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