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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據畜牧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申請牧場登記應檢具環境保護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其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者,應檢具排放許可證」;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農牧字第八八○四一○六號函公告事項略以:「已達畜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飼養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出申辦牧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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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04710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據畜牧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申請牧場登記應檢具環境保護機關 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其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者,應檢具 排放許可證」;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農牧字第 八八○四一○六號函公告事項略以:「已達畜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飼養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出申辦牧場登記…」。 二、牧場登記既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爰此,為利於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發畜牧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 放許可文件,爰依相關規定,訂定「畜牧業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 審查原則」,請據以參考辦理。 三、事業係屬新設或既設應由業者或農政主管機關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俾 憑辦理。 備註: 畜牧業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審查原則 一、新設事業 (一)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新設立之畜牧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 定,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 ,檢具上開核准之文件,向農政主管機關申請牧場登記。並於取得 該牧場登記證後,檢具牧場登記證及相關之文件,向環保主管機關 申請排放許可證。 (二)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無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新設立之畜牧業,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 條規定,無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核文件者,直接依農政主 管機關規定申請牧場登記。並於取得牧場登記後,檢具牧場登記證 及相關文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 。 二、既設事業 (一)新申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者(例如尚未取得或舊證失 效者)-應逕向農政主管機關申請牧場登記,並於取得該牧場登記 證後,檢具牧場登記證及相關之文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 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惟地方主管機關應確實嚴密查核該等業 者,是否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並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 (二)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展延者-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之畜牧業,申請展延時,應檢 具牧場登記證及相關之文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未能檢具 牧場登記證者,主管機關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 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過九十日),逾期不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並通知不得排放廢(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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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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