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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後新設立或登記者,應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完成,準備試車產生廢(污)水前申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另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爰此,新設立事業試車期間產生廢(污)水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依法核給五年有效期限之排放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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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03499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9 年 07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 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 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後新設立或登記者,應於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完成,準備試車產生廢(污)水前申 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另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放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爰此,新設立事業試車期間產生廢(污 )水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依法核給五年有效期限之排放許可 證。 二、依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審查登記,應檢具相 關文件略以「新設之事業應檢具相關之試車計畫…;試車計畫之試車 期間不得超過九十天…」及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試車期間,其 廢(污)水排放及污泥處理應符合本法規定;其工程完成試車首次排 放廢(污)水不合格之十四日內或試車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應向主 管機關提報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或)污泥處理功能測試報告書::, 以辦理完成工程及試車之變更登記。」爰此,主管機關發給排放許可 證時,應於該證註記並告知事業左列事項: (一)所核給試車期間(不得超過九十天)。 (二)試車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合格報 告書,辦理完成工程及試車之變更登記。 (三)事業未依規定辦理完成工程及試車之變更登記,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十四條規定處分。違反情節如屬本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環署 水字第九八一四號函(修正後為第七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法情節 重大認定原則」之情形,依法撤銷其排放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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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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