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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環保法令之限期改善處分經上級機關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通知限期改善之處分,其期限之起始日期應視其撤銷原因及違反法令事實決定。決定原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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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01523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環保法令之限期改善處分經上級機關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並命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通知限期改善之處分,其 期限之起始日期應視其撤銷原因及違反法令事實決定。決定原則如下 : (一)倘經撤銷原因為處分程序、文件書寫瑕疵等屬原處分之補正原因且 污染行為非屬持續性行為或已完成改善,則無改善期限之疑義。 (二)倘同屬上開撤銷原因且污染源之污染行為尚在持續中,基於守法之 義務及法律公平性,以維持原處分之改善期限為原則。 (三)倘係原處分內容違法不當而遭撤銷另為處分時,應以新處分書送達 日起計其改善期限,但得視其違反行為及實際情形,本於權責酌予 縮短其改善期限。 二、因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原因極為複雜,尚非上述所列條件所能完全 涵蓋。倘有例外情形,仍應視其個案違規事實,依法決定改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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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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