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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事業領有排放許可證,其登記事項放流口有所變更,應依照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事業若未能依限辦理登記事項變更,而排放廢水與原登記事項牴觸,可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至事業許可證之撤銷請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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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6530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事業領有排放許可證,其登記事項放流口有所變更,應依照水污染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事業若未能依 限辦理登記事項變更,而排放廢水與原登記事項牴觸,可依照水污染 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至事業許可證之撤銷請依照水污染防治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事業若將處理後之廢水以臨時管線排放,可認定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之放流口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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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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