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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納入污水處理廠之事業廢(污)水除排入污水處理廠外,其餘排放行為,請依本署八十四年二月九日(84)環署水字第六五○九三號函之規定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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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40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5 年 02 月 2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工業區內納入污水處理廠之事業,若有未經許可排放於雨水下水道或其他 承受水體之行為,其稽查處分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納入污水處理廠之事業廢 (污) 水除排入污水處理廠外,其餘排放行 為,請依本署八十四年二月九日 (83) 環署水字第六五○九三號函之 規定查處。 (詳見附件) 。 二 若稽查人員另行採樣分析廢 (污) 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處分。若一年內違反 上述規定超過二次者或排放之廢 (污) 水含有害健康物質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者,得認定為情節重大處分。 三 若排放廢 (污) 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除依前述 規定處分外,並請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 定移送地檢署偵辦。 四 環保機關於前述處分前請先確認採樣地點為該事業未曾申請或曾申請 但已遭駁回之放流口。 五 工業區內納入污水處理廠之事業,若目前或曾有申請排放許可或申請 放流口之設置許可者,請立即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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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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