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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主管機關得依左列原則認定:(一)使用含有公告禁止使用之毒性化學物質之農藥或肥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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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5735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2 年 03 月 0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 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 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主管機關得依左列原則認定: (一) 使用含有公告禁止使用之毒性化學物質之農藥或肥料者。 (二) 使用應取得而未取得農林主管機關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農藥或肥料者 。 (三) 未依農林主管機關之規定正確使用者。 (四) 主管機關已視轄境內之特殊需要,本乎權責依本法規定以公告或事 先以公文通知禁止其使用之農藥或肥料者,依公告及通知情形逕行 認定。 前揭農林主管機關對農藥及肥料使用管理之相關規定,請參考「農藥 管理法」 (含施行細則) 、「農藥使用管理辦法」、「肥料管理規則 」。 二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行為,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 立即停止作為即可達改善結果之行為,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 次處罰並通知立即改善,其第一次違反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違反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第三次違反者認定為情節重大,處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 命令行為人停止引起污染之作為或停止引起污染之自動運轉設施; 不遵行停止作為之命令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移送地 檢署偵辦。 (二) 須採行具體措施始可改善之行為,經處罰鍰 (依前款原則) 並通知 限期改善時,應令行為人執行左列具體改善動作之一,期限屆滿仍 未執行致未完成改善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至執行 具體措施並完成改善: 1 停止畜養並移除引起污染之動植物。 2 封存或移除引起污染之自動運轉設施。 3 清除引起污染之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 4 其他採取確保不違反規定之具體措施或裝置必要之設施。 三 違反行為屬須採行具體措施始可改善者,既經科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採 行具體措施以完成改善,於改善期限內不宜再按次處罰。主管機關如 為避免該行為導致之污染物持續污染水體,即應視實際情形核定其改 善期限;即認為持續污染屬嚴重污染時,應逕予認定情節重大,命令 立即停止作為,而不給予限期改善。 四 本法第四十九條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自行為人檢具完成改善之證 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起暫停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未 完成改善者,應溯自暫停之日起,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認定完 成改善者,溯自暫停之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其檢具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得規定其檢具已移去畜養動物、拆除屋舍地點之照片多幅及 據實申報之保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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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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