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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為維護水體之潔淨,於發現水質水量保護區域水污染管制區內之禽、畜飼養場污染水源,而飼主不明者,建議各級環保主管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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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3396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1 年 08 月 0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為維護水體之潔淨,於發現該等污染情事,建議各級環保主管機關依左列 程序辦理: 一 於飼養現場明顯可見之處立告示牌,明示飼主應限期出面處理,逾期 未出面處理,主管機關將依有關法令逕行處理,並拍照存証,以為告 示之證明。 二 向當地地政、農政、農會等機關查詢土地所有人、禽畜飼養證明、飼 料、禽畜交易等資料,並會同警察單位查詢該鄰里長等附近居民有關 飼主之資料,每次查訪及取得之相關資料均應作詳細之書面紀錄,並 由相關之受訪者及會同者簽名,作為查訪之證明。 三 經執行右述二措施,飼主仍屬不明者,參照法務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 (七九) 律字第六一三六號函釋,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及第八百 零二條之規定,依客觀事實可認定確係無主物後,由環保主管機關代 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市、縣、鄉、鎮) 先占,取得所有權。或依同 函說明三釋示「又稱遺失物者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現又無人佔有且非為無主之動產而言」,可認定確為遺失物者,由 環保主管機關或其他公法人 (市、縣、鄉、鎮) 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 至八百零七條之程序,予以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歸入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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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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