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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固定污染源實施定期檢測執行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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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3000260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實施定期檢測執行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 101 年 9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83389 號函及 102 年 9 月 18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75571 號函(諒達)說明在案,公 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其檢測頻率屬於第 3 級者 ,即於取得新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應依許可證登載之有 效起始日期(即發證日)起 1 年內進行第 1 次定期檢測,至於第 2 次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第 1 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 1 個 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 二、本案貴局函詢公私場所檢測頻率屬第 3 級,其第 2 次定期檢測區 間之計算基準疑問一節,倘公私場所第 1 次定期檢測已逾期執行或 逾期未執行,經貴局查證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規定者,應予以處分並通知限期補正,而第 2 次定期檢測應 以第 1 次實際定期檢測月份或以限期補正之實際定期檢測月份之前 後 1 個月期間內執行;又無法追溯查證第 1 次定期檢測之執行日 期者,應依其許可證內容據以查證應執行第 1 次定期檢測日期,並 依其是否逾期執行予以處分並通知限期補正。 三、另提及公私場所檢測頻率原屬第 1 級,經與貴局協商於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內載記檢測頻率調整為每月 1 次,卻未依承諾事項每月 執行檢測,是否得以違反本法第 24 條規定予以處分一節,依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 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本案貴局得依管制需求,指定 公告應定期檢測之固定污染源、檢測項目及檢測頻率,據以要求公私 場所依規定實施每月 1 次定期檢測。 四、有關每月定期檢測結果是否得據以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一節,公私場 所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應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附表、三、(一)及(二)規定 ,符合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之規範,並以最近 3 次應實施定期檢測結果,推估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是以,倘公私場 所屬前揭公告對象檢測頻率屬第 1 級,應每季執行 1 次檢測,並 以最近 3 次每季執行 1 次之定期檢測報告推估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據以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 明及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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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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