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影響環境保護相關查註,因污水處理廠已非本部主管業務,爰停止適用本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5月21日環署綜字第26287號函,並另行說明相關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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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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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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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15.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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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字號: |
環部綜字第1150009775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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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主 旨:關於「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影響環境保護相關查
註,因污水處理廠已非本部主管業務,爰停止適用本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85 年 5 月 21 日環署綜字第 26287 號函,並另行說明相關認
定原則,請查照。
說 明:一、參照本部 115 年 5 月 8 日環部綜字第 1151019494 號(參考公
文 1151019494) 「關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影響環境保護相關查註,因污水處理廠已非本部主管業務,爰停止
適用本部 85 年 5 月 2 日環署綜字第 26224 號函;併復內政部
115 年 5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150118686 號函。
二、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定屬於「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影響環境保護不予放領:
(一)土地位於現有、興建中或初、複勘通過之公有廢棄物處理場(廠)
及其用地毗鄰區域水平距離一百公尺範圍內者。
(二)其他經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環境保護,報經中央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核定者。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5 年 5 月 21 日環署綜字第 26287
號函之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內政部、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
副 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水質保護司、環境管
理署、法制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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