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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廢棄物清除機構應購置自有車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以租賃、靠行
車輛或以非許可車輛為之,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115 年 4 月 23 日環管北字第 115710958
1 號書函辦理。
二、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務者,除各款但書所列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
三、另廢清法第 42 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
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略以,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文件
包括「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
免)」,該購置證明文件為清除機構於購置廢棄物清除車輛後,並向
監理單位申辦牌照,完成過戶之手續,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後,始得
據以申請清除許可證。對清除機構而言,清除車輛必須為該清除機構
所有,且非租借他人車輛或不同機構共用同一清除車輛,方得據以申
請設立,清除車輛為清除機構成立之必要條件。故清除機構之車輛應
採購置之方式,即應為清除機構之自有車輛,不得為租賃或靠行車輛
。
四、又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略以,清除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
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若因清除
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
車輛進行清除。
五、倘若有清除許可申請之車輛為租賃或靠行車輛,或以非許可車輛進行
廢棄物清除業務,已與上述規定不符;另若有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各款情事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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