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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本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 年 10 月 3 日環署水字第 096
007143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 明:一、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38 條明文規定
「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者,
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爰此,當
核發機關依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將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載入事業之
排放許可證時,事業排放廢(污)水超過排放限值,即同時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
二、查旨揭函釋內容「事業放流水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但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規定時,應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處分。」一節,因現行水污
法超過排放限值,罰則最高為 2 千萬,已較違反環評法高,從重應
依水污法處分,爰該函釋內容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
副 本:法制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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