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之申辦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 主管機關: |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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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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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115.0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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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字號: |
環部授管字第1157107634號函 |
| 異動性質: |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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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之申辦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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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一、環境部為統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同意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之申辦事宜,特訂定本作業
要點。
二、從事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應檢
具申辦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經同意後實施。申辦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
(一)土地利用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非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者,應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二)申辦土地利用計畫理由。
(三)施工概要說明。
(四)避免影響污染控制、整治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執行之具體措施。
(五)防止二次污染之污染防治及監測計畫。
(六)場址安全衛生管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專家委員小組審查申辦計畫書,並於接獲申辦計
畫書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其結果將發函通知申辦人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同意函內,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規定敘明申辦人應履行之負擔。
四、中央主管機關發函同意土地利用行為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監督該行為,如發現有逾越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範
圍之行為,除得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時制止
其行為外,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並將處理經過
函知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發現申辦人有未履
行負擔之情形,應即將相關事證及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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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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