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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執行方式,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導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或他人財物的行為。其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應處罰其行為人;另依據同法第 3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
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判定粒
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合
先敘明。
二、直轄市、縣(市)環保機關反映,稽查發現露天燃燒稻草、雜草、廢
木材(板)、枯枝、廢紙等物之空氣污染情事時,常有未能於現場查
獲行為人之情形,本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爰以 106 年 12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1060101396 號函及 107 年 12 月 5 日環署空
字第 1070094756 號函說明(略以)「…各級環保機關於稽查時,倘
發現有露天燃燒稻草、雜草等物之空氣污染情事,如未當場查獲行為
人但發現有露天燃燒跡證,則於進行行政調查蒐集各種證據資料,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確認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與空氣污染行為之關聯性,或依周遭地理環境、燃燒殘餘物等足以
認定其為行為人,並具備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時,當得據以依
法裁罰其違規行為…」在案,以利直轄市、縣(市)環保機關執行稽
查管制依循。
三、依前揭說明,各環保機關於辦理露天燃燒空氣污染行為事證調查時,
應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
染物排放為要件,不得逕以現場留存之灰燼殘餘物即予推定。
四、另有關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行為人之判定,應透過行政調
查蒐集具體客觀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其為行為人,且具備主觀上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時,方得為之,不應僅憑其與該土地之所有、使用
或管理關係,即逕予認定其為污染行為人。
正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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