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抵減項目認定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 主管機關: |
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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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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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115.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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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字號: |
環部水字第1151009814號函 |
| 異動性質: |
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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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抵減項目認定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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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一、環境部為辦理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認定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以下簡稱徵
收對象)增設具能資源化效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廢(污)水
處理設施,申請水污染防治費費額抵減之相關程序及規範,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增設設施:指徵收對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依本
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設置完成之具能資源化效益之廢(污)水前處
理設施或廢(污)水處理設施,區分為資源化設施及能源化設施。
(二)資源化設施:符合附表一目標項目、方法及產出要件,具資源化效
益之設施。
(三)能源化設施:符合附表二目標項目、方法及產出要件,具能源化效
益之設施。
三、徵收對象為取得水污染防治費抵減費額,應檢具抵減申請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程序
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核定抵減費額。
四、徵收對象申請抵減之增設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之資源化設施或能源化設施。
(二)設置地點為徵收對象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
(三)屬徵收對象自有或租賃,供徵收對象使用,且未曾接受主管機關補
助設置者。
(四)達成第二點附表一或附表二資源化或能源化目標項目之排放總量降
低。
前項第四款排放總量降低之認定,其基線採用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合稱排放許可證(文件))變更日前最後一
次排放水質水量定期檢驗申報資料,與排放許可證(文件)變更日後
至提出申請日前每一次排放總量排放水質水量定期檢驗申報資料之平
均值相比。
五、徵收對象申請抵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案之基本資料及操作期間。
(二)增設設施設置後核准變更之排放許可證(文件)。
(三)增設設施之原廠規格說明書。
(四)增設設施設置計畫書。
(五)增設設施相關購置憑證影本;其以租賃方式租用者,應檢附租賃契
約書影本。
(六)安裝或驗收完成之照片。
(七)使用前後之質量平衡圖、水量平衡圖。
(八)三年以上操作紀錄。
(九)使用前後水量計測設施紀錄、水質檢測報告或操作紀錄等可證明應
達成目標項目排放總量降低之證明文件或佐證資料。
(十)依第二點附表一或附表二資源化或能源化產出要件規定之增設設施
效益佐證資料。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徵收對象抵減申請文件,應於六十個
工作天內辦理完成第一階段資料完備性及抵減資格之形式審查,將認
定符合規定之申請文件轉送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視需求辦理現場勘察,並作成紀錄。
抵減申請文件不完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徵收對象
於十個工作天內補正,補正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應駁回其申請。
七、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徵收對象之抵減申
請文件,應於六十個工作天內辦理完成第二階段增設設施效益及抵減
費額之實質審查,將審核結果通知徵收對象,副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求召集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
。
中央主管機關認抵減申請文件有必要補正者,應通知徵收對象於十個
工作天內補正,補正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應駁
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結果屬符合抵減條件者,應包括核定之抵減徵收項目、抵
減費額及可抵減期間。
八、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徵收對象抵減費額之數額及上限規定如下:
(一)核定抵減費額之數額。
1.增設設施屬自有者,其數額以材料費、設備費及施工費為限。
2.增設設施屬租賃者,其數額以排放許可證(文件)變更核准日起
一年間支付之租賃金額為限。
(二)每一徵收對象核定抵減費額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九、徵收對象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抵減
費額之次期起,連續六期分期抵減水污染防治費,每期得抵減之水污
染防治費,以當期應繳交水污染防治費之百分之六十為抵減上限。
十、徵收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抵減:
(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之廢(污)水水量,不得
申請抵減。
(二)以租賃方式增設設施,申請並取得租賃金額抵減費額,於租賃期滿
後購置該設施,不得再申請抵減。
十一、徵收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抵
減費額,必要時並得追回已使用抵減額度:
(一)提供不實資料,致核定抵減費額有誤。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抵減費額。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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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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