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容: |
主 旨: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未申報毒理相關資料亦無申報運作紀錄,違反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本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
質施以限制或禁止運作,或對運作為必要之管理等管制方式。
二、依本法第 8 條第 4 項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
前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同
法第 9 條第 1 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
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
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四、本法公告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未依規定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
之毒理相關資料及製作紀錄定期申報,核其不作為之態樣應認係以法
律上之一行為違反本法第 8 條第 4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意旨,依本法定從一重裁處理。
五、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7 月 29 日環署毒字第 1000056850
號函、100 年 10 月 13 日環署毒字第 1000084756 號函之函釋,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制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