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放流水污染物削減管理計畫審核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 主管機關: |
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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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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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114.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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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字號: |
環部水字第1141075732號函 |
| 異動性質: |
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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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放流水污染物削減管理計畫審核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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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一、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辦理晶圓製造
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科學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放流水標準所定放流水污染物削減管理計畫(以下簡稱削減
管理計畫)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科學工業園區專
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總磷於地面水體,為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有
技術困難或涉及工程等改善措施者,得於各階段管制期程前,依下列
受理期限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放流水污染物削減管理計畫;逾
受理期限之申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對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總磷限值(一○○ mg/L)
,受理至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對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之總磷限值(五○ mg/L),
受理至一百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三)對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總磷限值(二五 mg/L),
受理至一百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三、主管機關應確認申請單位削減管理計畫齊備下列內容:
(一)基本資料表。
(二)削減管理之減量目標及技術、工程等改善措施所需期程。
(三)廢(污)水排放特性評估。
(四)削減管理執行措施及內容。
(五)削減管理之成效評估。
(六)維持及證明削減措施正常執行之說明。
四、主管機關受理削減管理計畫之申請,應依審核表(如附件)所列事項
審查,並於三個月內作成准駁。經審查文件有不齊全或未符合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審查符合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核定改善所需期程
:
(一)對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總磷限值(一○○ mg/L)
,核定改善期限不得逾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對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之總磷限值(五○ mg/L),
核定改善期限不得逾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對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總磷限值(二五 mg/L),
核定改善期限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五、申請單位之削減管理計畫經核定後,其內容涉及許可證(文件)變更
者,應辦理變更。變更所需申請文件,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
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經技師簽證。
六、申請單位之削減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有變更核定內容之必要
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報修正計畫,主管機關準用第四點規定審查後變
更核定。變更內容涉及許可證(文件)變更者,應依前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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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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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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