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之規定,不包含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修正,而變更檢測申報項目或廢(污)水採樣檢測地點
主管機關: |
環境部 |
公(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公(發)布日期: |
114.06.16 |
公(發)布字號: |
環部水字第1141035641號函 |
內容: |
主 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水措
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
審查…」之規定,不包含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水措管理辦法)修正,而變更檢測申報項目
或廢(污)水採樣檢測地點,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旨揭水措管理辦法於 114 年 1 月 20 日修正發布,有關檢測申報
項目或廢(污)水採樣檢測地點業經修正,說明如下:
(一)符合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廢(污)水回收作為製
程之用,或回收作為污染防治設備之用且回收使用後經設置之處理
設施處理者,免檢測申報回收用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
(二)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含同一有害健康物質
項目並設置有收集池者得於水收集池採樣;未設置收集池者得依序
擇一股原廢(污)水於進入調勻池前適當地點採樣,每次採樣時各
股原廢(污)水應輪流辦理檢測;非屬直接生產與有害健康物質有
關製程所產生者,得於調勻設施合併採樣。
二、因應水措管理辦法修正,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
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須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
件)登載之採樣及檢(監)測資料表或採樣位置示意圖,得逕行依水
措管理辦法修正而變更,免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俟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辦理其他變更或展延許可證(文件)必要時,一
併辦理即可。
正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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