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未依規定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及第56條規定之執行
主管機關: |
環境部 |
公(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公(發)布日期: |
113.09.18 |
公(發)布字號: |
環部空字第1131058917號函 |
內容: |
主 旨:固定污染源未依規定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主
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同)第 63 條及第 56 條規定之執行,詳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
置、變更或操作者,係評價以第 63 條處行政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
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法律效果,此一立法目的係由空氣污染防
制之環境保護政策立場所為規範,而非評價以按次處罰之法律效果。
二、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執行裁處,於下達停工命令後,應落實執行停工
命令,且應持續稽查,以確認公私場所取得許可證前並無逕行設置或
操作之情事;倘公私場所不遵行停工命令,主管機關應依第 56 條規
定,將公私場所負責人移送刑事偵辦,如嗣仍有查獲未停工之情事,
其處理方式宜包括再移請刑事偵辦、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28 條
之執行等,必要時,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向無隸屬關係之
其他機關(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協助。
三、又公私場所不因第 63 條裁處或第 56 條移送刑事偵辦而免除旨法之
規範,仍應履行各條文賦予公私場所之空污防制義務,包括但不限於
第 23 條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
常運作;第 32 條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空氣污染行
為等。爰主管機關應持續查核確認是否有產生污染空氣之事實,並依
法督促公私場所符合旨法相關規範。
四、本部改制前 102 年 10 月 16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83786 號函、
110 年 9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01133660 號函釋內容已有未合之
處,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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