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之申辦作業要點」第2點,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
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發布日期: |
113.06.06 |
發布字號: |
環部授管字第1137116160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之申辦作業要點 |
內容: |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統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同意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
為之申辦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從事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應檢
具申辦計畫書報請本署審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
同意後實施。申辦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
(一)土地利用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非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者,應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二)申辦土地利用計畫理由。
(三)施工概要說明。
(四)避免影響污染控制、整治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執行之具體措施。
(五)防止二次污染之污染防治及監測計畫。
(六)場址安全衛生管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本署得成立專家委員小組審查申辦計畫書,並於接獲申辦計畫書三個
月內完成審查,其結果將發函通知申辦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本署得於同意函內,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
、第九十四條規定敘明申辦人應履行之負擔。
四、本署發函同意土地利用行為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
第五條規定監督該行為,如發現有逾越本署同意範圍之行為,除得依
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時制止其行為外,應依本
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並將處理經過函知本署;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如發現申辦人有未履行負擔之情形,應即將相關
事證及資料函送本署。
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依實際需要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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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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