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對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補(捐)助要點」,且名稱修正為「國家環境研究院對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補(捐)助要點」,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
國家環境研究院 |
發布機關: |
國家環境研究院 |
發布日期: |
113.03.06 |
發布字號: |
環研教字第1135103014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國家環境研究院對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補(捐)助要點 |
內容: |
一、為鼓勵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配合推動國家環境研究院(以下簡
稱本院)施政目標,辦理環境教育相關活動或計畫,藉以增進全民環
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
續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院相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之補(捐)助預算之執行
及管考作業,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
執行應注意事項」、「環境部補(捐)助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
辦理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及本補(捐)助要點規定辦
理。
三、補(捐)助對象:凡從事公益之社會團體、財團法人、傳播媒體及學
校辦理環境教育相關活動或計畫者。
四、補(捐)助條件:每一申請單位,本院每年以補(捐)助一次為原則
。但配合本院重要政策或施政重點之活動或計畫(以下簡稱重要政策
活動或計畫)者,不在此限。
五、補(捐)助活動或計畫類別:
(一)重要政策活動或計畫。
(二)與環境教育相關之研習、研討會、工作坊、觀摩會、廣播電視節目
及網路電子報等主題式動靜態活動或計畫。
(三)與環境教育相關之國際交流活動或計畫。
(四)其他與環境教育相關之主題式動靜態活動或計畫。
六、補(捐)助方式及應備文件:
(一)本院補(捐)助方式:
1.受補(捐)助單位主動申請:辦理重要政策活動或計畫者,申請
單位應於活動或計畫辦理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為原則。
2.本院公開徵求:辦理前點(二)至(四)之活動或計畫者,申請
單位應依本院訂定年度施政重點項目規劃之主題及規定時間提出
計畫書;本院每年公開徵求一次為原則。但得視經費額度彈性調
整之。
(二)申請單位應訂有完整之活動或計畫,其應備文件如下:
1.計畫書部分:
(1)名稱。
(2)目標或活動宗旨。
(3)辦理時間。
(4)舉辦地點。
(5)主(協)辦單位。
(6)參加對象及預估人數。
(7)內容(包括辦理方式、活動流程)。
(8)分工事宜(包括人員編組)。
(9)預期成果。
(10)經費預算(包括全部經費內容及明細、自籌經費及向各機關預
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
2.申請單位基本資料部分:
(1)單位名稱(須為政府登記立案之正式名稱)。
(2)人力概況。
(3)重要事蹟。
(4)曾經辦理之環境教育相關活動或計畫(包括時間、地點、合作
單位及成效)。
(5)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附件)。
3.檢附蓋有印信(須與政府登記立案之正式名稱相符)之立案證書
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七、作業程序及審查原則:
(1)由本院收件窗口統一收件,依活動或計畫內容分別由本院相關
單位辦理初審,並於完成初審後提送專家學者組成之專案小組
(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查。
(2)本院相關單位應就專案小組同意補(捐)助案件,辦理核定、
結報及督導等後續事宜。
(二)審查原則:
1.活動或計畫內容應符合本院施政目標。
2.審查項目應包括活動或計畫名稱、內容及執行方式之可行性、有
效性、合理性、延續性、影響性及經費撙節有效等原則。
3.通過審查之申請案件不足者,該次受補(捐)助金額之總額得低
於公開徵求金額之上限。
八、補(捐)助經費用途及使用範圍:
(一)本院以部分補(捐)助為原則,並得指定計畫書內補(捐)助或不
補(捐)助之項目。但配合環境部、本院或相關部會之環境教育相
關計畫或政策而急需辦理之事項或邀請相關單位辦理之活動,及本
院主動規劃補(捐)助之活動或計畫,得採全額補(捐)助,不受
補(捐)助金額限制。
(二)補(捐)助經費限於經常性支出(不含資本門),包括講師鐘點費
、研習手冊印製、材料費、租車費、國內差旅費及其他辦理活動或
計畫所需之費用擇項補(捐)助。但獎品、紀念品、制服及人事費
不予補(捐)助。
(三)依本院公開徵求之申請案件,其補(捐)助額度依專案小組審議決
定。
九、受補(捐)助單位申請撥款及結報程序:
(一)受補(捐)助單位應依「環境部補(捐)助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
學校經費處理注意事項」規定申請撥款。
(二)受補(捐)助單位應確實按照本院核定之補(捐)助計畫書、活動
或計畫內容及經費編列項目執行。
(三)受補(捐)助單位應於活動或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至遲於當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報工作成果報告,並依「環境部補(捐)助民
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經費處理注意事項」辦理補(捐)助項目
各項憑證結報事宜。
(四)受補(捐)助單位之受補(捐)助金額達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
,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採購程序時,應通知本
院派員監辦。受補(捐)助單位接受本院及其他機關補(捐)助辦
理同一採購者,以受各該機關補(捐)助總額為政府採購法第四條
所稱之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單位辦理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經
費總額及各該補(捐)助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十、受補(捐)助活動或計畫之執行期間因故變更、延長者,受補(捐)
助單位應事先報請本院核備後變更或延長之,且延長執行期間不得跨
年度。
十一、受補(捐)助活動或計畫之督導考核:
(一)本院得隨時派員抽查受補(捐)助活動或計畫之辦理情形,受補
(捐)助單位不得拒絕。
(二)受補(捐)助單位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
偽浮報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等情事者,本院除得追回該部分
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三)受補(捐)助單位未依第九點規定完成活動或計畫之經費結報及
成果報告者,本院得停止補(捐)助三年。
十二、受補(捐)助單位執行計畫或活動期間,相關之海報、印刷、文宣
應有「國家環境研究院補助」字樣,且非經本院同意,不得逕行標
示本院為主(協)辦機關。
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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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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