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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0:22

訂定「病媒防治業施藥人員訓練機構管理及查核要點」,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
發布機關: 環境部
發布日期: 113.01.04
發布字號: 環部授化字第1128141039號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法規名稱: 病媒防治業施藥人員訓練機構管理及查核要點
容:
一、環境部(以下稱本部)為建立病媒防治業施藥人員訓練機構(以下稱
    訓練機構)之管理及查核機制,確保訓練品質,保障學員參訓權益,
    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訂訓練機構之監督管理及查核相關工作,由本部化學物質管
    理署負責辦理。

三、本部得依審查結果,公告委託辦理病媒防治業施藥人員訓練及再訓練
    機構,每次委託以四年為限。

四、訓練機構之資格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具有環境保護、生物、化學(工)、毒理、昆蟲或
      植物病蟲害等相關系所或具有辦理相關訓練設備(施)及師資之職
      業團體。
(二)備有訓練場所及符合訓練所需之設備。
    訓練機構聘任之訓練師資應具備以下資格之一:
(一)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訓練班講師。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具有環境保護、生物、化學(工)、毒理、昆蟲或
      植物病蟲害等相關科系助理教授以上。
(三)經設置為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且具有五年以上病媒防治實務經
      驗者。
(四)環保衛生機關擔任相關業務主管以上職務,或環保衛生機關人員具
      三年以上相關實務經驗者。
    實作課程另聘之助理人員,得不受前項訓練師資資格限制。
    訓練機構聘任師資應依其專長擔任課程講師。

五、本部為執行訓練機構之委託,得邀請大學或獨立學院具有環境保護、
    生物、化學(工)、毒理、昆蟲或植物病蟲害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
    上等相關領域之專家,或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且具十年以上實務
    經驗者,或曾於環保衛生機關擔任主管以上職務者擔任審查委員。

六、本部辦理委託訓練機構之審查方式分為書面及實地審查,審查有應補
    正事項者,訓練機構應於指定期限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次數逾
    二次者,予以退件。

七、申請為訓練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供本部書面審查:
(一)申請表。
(二)訓練計畫書。
(三)訓練場所設施表。
(四)自我檢查表。
(五)建築物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自有訓練場所得免提
      供)。
(六)訓練場所符合消防安全證明文件。
(七)機具維護檢查表。
(八)師資人員授課同意書。
(九)學員保險證明。
(十)最近一年開班、學員簽到、學術科考試及滿意度調查紀錄。
    第一次申請訓練機構者,免附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資料。

八、實地審查當日,訓練機構應備齊前點第一項文件、資料供委員審查。
    訓練機構因故未能於指定時間內接受實地審查者,應於接獲實地審查
    通知日起七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變更實地審查日期,並以一次
    為限。

九、訓練機構於受委託期間辦理訓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備查:
(一)辦理訓練前應向本部提具訓練課程規劃書後,經本部同意備查始得
辦理訓練課程。
(二)應於辦理訓練後一個月內將訓練紀錄以網路傳輸方式報請本部備查
。

十、訓練機構於受委託期間申請訓練場所、師資變更,應於辦理訓練前十
    四日,依下列規定檢具文件、資料送本部審查:
(一)訓練場所變更,應檢附下列資料:
      1.訓練計畫書。
      2.訓練場所設施表(包括場所平面配置圖)。
      3.建築物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或場所租借同意書。
      4.訓練場所最近一次且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報告文件。
(二)於同一學校或機關(構)內不同教室或會議室(間)之訓練場所變
      更,應檢具訓練場所設施表(包括場所平面配置圖)。
(三)訓練師資變更,其資格應符合第四點所列師資資格,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及師資人員授課同意書。
    前項變更事項經本部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訓練,必要時本部得派員
    前往實地審查。但因突發事件臨時變更,可敘明事由於事實發生後七
    日內,報請本部備查。

十一、本部於委託期間得隨時派員查核訓練機構之招訓、開班、測驗等訓
      練相關作業事項。
      訓練機構經查有作業缺失屬實者,本部得依缺失情形予以記點: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1.訓練機構有規避阻撓核查者。
        2.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者。
        3.實作及學科課程造假者。
        4.辦理訓練徇私舞弊者。
        5.實作訓練有造成環境污染之虞者。
        6.申請審查文件虛偽不實者。
        7.其他重大違規情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二點:
        1.經本部查核後應限期改善之事項,屆期仍未改善者。
        2.辦理訓練前未向本部備查或訓練場所、訓練師資變更未經同意
          而逕行開課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1.查核時所提供文件、資料與第六點審查內容不符者。
        2.於受委託期間內,未能每年度至少一次開班訓練,且每班學員
          人數至少十五人以上,至多不超過四十人者。
        3.未為參訓學員辦理保險。
        4.實作訓練未著安全防護設施或未設置警示帶或隔離措施者。
        5.因突發事件臨時變更訓練場所、師資,事後未於期限內報備者
          。
    當年度記點達二點者,本部得令訓練機構暫停一年招生;當年度記點
    達三點,本部得公告終止訓練機構之委託。

十二、訓練機構辦理訓練相關事務作業項目如下:
  (一)招訓及開班作業
        1.學員報名表填寫完整性。
        2.開班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
        3.開課通知之時效及正確性。
        4.訓練師資之安排與講座之接待及服務。
        5.訓練課程、時數、教材應符合規定。
        6.教學設備之準備及訓練場所環境之整潔維護。
        7.學員出、缺勤紀錄情形。
        8.學員反映事項處理情形。
  (二)測驗作業:
        1.測驗日期、人數及地點之確認。
        2.測驗作業之準備(含場地及設備)。
        3.試卷內容之保密。
        4.試場測驗相關作業之落實。
        5.閱卷作業之保密。
        6.學員成績之發送作業。
        7.試卷及學員成績送達期限。
        8.學員補考作業事宜。

十三、訓練機構之訓練費用應向學員收費,並掣給收據;其訓練之收支,
      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十四、訓練機構於受委託期間內,未辦理施藥人員訓練或再訓練者,或記
      點達五點者,本部得拒絕該訓練機構再次審查申請。

立法理由: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