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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1:29

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捐)助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經費會計事務處理注意事項」,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捐)助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經費處理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環保署會計室
發布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日期: 110.09.13
發布字號: 環署會字第1101121808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捐)助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經費處理注意事項
容: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接受本署補(捐)助計畫或
    活動之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其經費支出之執行、撥款及結報
    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受補(捐)助單位,係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捐
    )助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辦理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或計畫實施要
    點規定備妥各項資料,向本署提出申請,經本署相關業務單位審核同
    意,核定受補(捐)助金額及補(捐)助項目之民間團體、傳播媒體
    及學校。

三、受補(捐)助單位以同一案件向本署及其他各機關提出申請補(捐)
    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上述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
    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署將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
    收回已撥付款項。

四、補(捐)助經費之執行規定如下:
(一)受補(捐)助單位應依據本署核定補(捐)助之計畫或活動內容及
      經費項目確實執行,除經本署同意,其所提報之補(捐)助經費支
      用單據(如發票、收據或相關書據),應為本署核定函發文日起,
      至計畫或活動核定執行期間結束後十五日內者。
(二)受補(捐)助單位接受本署補(捐)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
      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並應受本署之監督。
(三)本署核定補(捐)助計畫或活動內之各項會議、講習訓練,應依相
      關規定,本撙節原則辦理。
(四)受補(捐)助單位變更計畫、活動之期程或內容,應事先來函說明
      ,並經本署同意,始可執行變更計畫或活動。

五、本署各項經費補(捐)助金額之上限規定如下:
(一)臨時僱工按日計酬:依勞動部公告每小時基本工資給付,每人每日
      以支領八小時為限,並需註明實際工作日期、時間及工作內容。
(二)出席費、鐘點費、審查費、稿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
      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報支。
(三)差旅費:執行受補(捐)助計畫或活動期間,因辦理計畫或活動之
      公務出差費,依行政院頒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
      報支,並應檢附差旅費報告表。
(四)餐飲費:須與計畫或活動內容有關。
      1.採便當及茶水方式辦理者,以每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元
        額度內核實補助。
      2.採桌菜方式辦理者,於每桌三千元額度內核實補助。
(五)宣導品:單價一百元以下。

六、補(捐)助經費之結報規定如下:
(一)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本署各業務單位應衡酌補(捐)助
      事項性質及效益,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受補(捐)助單位並
      應於計畫或活動結束一個月內檢附所規定文件至本署辦理核銷撥款
      :
      1.各支用單據原件送本署者
     (1)動支時:受補(捐)助單位於預算會計暨財務管理資訊整合平
          台—補(捐)助民間團體機關學校經費管理系統(下稱補(捐
          )助系統),依動支狀況填報執行項目及金額。並將系統產製
          之編號填列於支用單據上,依序排列彙整成冊。上開支用單據
          本署業務單位得視需要,請受補(捐)助單位上傳至補(捐)
          助系統。
     (2)結案時:
          檢附收據、收支清單結報表「含收支報告表(表格如附件一
            )、經費彙總表(表格如附件二)、成果報告內容要項(表
            格如附件三)」經本署業務單位審核後,送會計室辦理核銷
            。
          各項支用單據,依補(捐)助系統提供序號整理後送達本署
            ,經業務單位審核後,得歸入本署檔案室存管。
      2.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捐)助計畫支用單據事後審核及管控
        處理原則」機制評核符合條件,若同意留存,於核定計畫時敘明
        相關辦理方式者
     (1)動支時:受補(捐)助單位於補(捐)助系統依動支狀況填報
          執行項目及金額。並將系統產製之編號填列於支用單據上,依
          序排列彙整成冊。
     (2)結案時:
          檢附收據、收支清單結報表(表格如附件一至附件三),經
            本署業務單位審核後,送會計室辦理核銷。
          各項支用單據,由受補(捐)助單位自行依規定妥為保存,
            供本署事後查考審核。
     (3)結案後,由本署業務單位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事後審核並作成
          相關紀錄(可擇選部分補助對象、部分補助事項查核):
          本署赴受補(捐)助單位進行實地查核。
          本署以書面查核方式請受補(捐)助單位將查核項目之支用
            單據原件送本署,經本署抽查完竣後送回。
          委請會計師查核。
      3.於訂定補(捐)助原則時,敘明依前二目方法辦理不符效益之原
        因,採用佐證資料(如按標準補助且成果明確,以成果作為佐證
        資料,或有客觀可量化績效指標等)作為結報依據者,其結案時
        應檢附收據、收支清單結報表(表格如附件一至附件三)及相關
        佐證資料。
(二)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於規定核銷期限內按補(捐
      )助比例繳回本署。
(三)受補(捐)助單位向本署申請補(捐)助款項時,所提送之收據應
      符合下列規定:
      1.收據上須書明本署抬頭、受補(捐)助之計畫或活動名稱、實收
        金額、收據開立日期、受補(捐)助單位之地址、統一編號(若
        無則免填)或立案字號等。
      2.收據上須有與受補(捐)助單位相符之名稱及印章。
(四)依照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辦理者,受補(捐)助單位之支用單據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稿費、鐘點費、出席費、審查費及臨時僱工,以造冊或個人領據
        方式(均應簽名或蓋章)支給外,其他各項經費項目,應取得廠
        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或相關書據列支。
      2.受補(捐)助單位因故無法以支用單據正本核銷,請依下列方式
        辦理:
     (1)支用單據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受補(捐)助單位應檢附
          與原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
          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支用單據及前述應檢附之影本或文
          件,如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文件
          ,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核銷。
     (2)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用單據無法分割者:應於支用單
          據上註明各機關分攤之數額。
      3.國際電話原則本署不予補(捐)助,如屬計畫確實需要,經本署
        同意補(捐)助,於核銷時應註明通話事由。
      4.執行計畫或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涉及應扣繳或申報所得稅者
        ,由受補(捐)助單位負責辦理。
      5.各項經費項目核銷需檢附之資料,請參閱「本署補(捐)助民間
        團體經費結報檢附支用單據對照表」(詳附件四)。
      6.經本署同意受補(捐)助單位留存支用單據之保存依下列規定辦
        理:
     (1)民間團體(含私立學校)及個人:支用單據應依其主管機關所
          定法規(如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團體會
          計制度、稅捐機關法規等妥善保存。
     (2)政府機關(構)學校:支用單據應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存。
     (3)如發現受補(捐)助單位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
          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本署將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捐)助
          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7.受補(捐)助單位向本署申請撥付補(捐)助款項時,應本誠信
        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
(五)本署核定之補(捐)助項目涉及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
      (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者,應依預算法第
      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單位名稱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捐)助」字樣,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
      式進行,核銷時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補(捐)助民間團體者,如同一計畫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
      ,應明列各機關名稱及金額等。

七、本署補(捐)助經費依下列原則辦理撥款:
(一)受補(捐)助金額未達五十萬元或執行期程在六個月以內之計畫或
      活動,受補(捐)助單位於計畫或活動實際執行完成,一次撥付。
(二)受補(捐)助金額達五十萬元(含)以上或執行期程在六個月以上
      之計畫或活動,分二次撥付,第一次於計畫或活動執行中,受補(
      捐)助單位檢送收據撥付百分之五十;第二次於計畫或活動實際執
      行完成後,撥付尾款。

八、本注意事項所核定之補(捐)助計畫,其各項經費之補(捐)助金額
    上限、流用百分比、核銷需檢附之資料及撥款原則等,另訂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九、補(捐)助計畫之申請、執行及結報,除依本經費處理注意事項辦理
    外,應符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
    注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捐)助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
    辦理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