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輪胎:係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應回收廢輪胎。
二、分解處理:係指廢輪胎以物理、化學、熱處理或其他方法,改變或不
可恢復廢輪胎原形之處理方式。
三、原形再利用:指廢輪胎不經分解處理,直接或間接利用廢輪胎特性之
原形使用方式。
第 3 條
廢輪胎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送時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措施,並避免發生溢出、洩漏、飛散、掉
落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
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
三、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
四、貯存廠 (場) 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專區,廢輪胎及其再生料
、衍生廢棄物應依其特性或數量分區堆置,並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五、分區貯存之相鄰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
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取繩索
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
塌或崩塌等情事。
六、廢輪胎貯存應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
施,且應定期或不定期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
七、貯存專區周圍六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
,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
八、貯存專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
及電氣開關等。
九、運送車輛機具應設置緊急滅火設備,貯存廠 (場) 區應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廢輪胎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貯存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回收業廠 (場) 內之廢輪胎貯存量,不得超過平均二個月之廢輪胎回
收量。
二、處理業廠 (場) 內之廢輪胎貯存量,不得超過平均三個月之廢輪胎處
理量。處理業兼回收業者,廠 (場) 內之廢輪胎貯存量,亦同。
三、處理業廠 (場) 內廢輪胎之再生料或衍生廢棄物貯存量,不得超過平
均三個月之產生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廢輪胎以原形再利用者,不得有污染環境或孳生病媒蚊蠅等情事。
第 6 條
廢輪胎分解處理應為下列方式之一:
一、破碎處理:係指利用冷凍、機械力、化學溶劑或其他方式,將廢輪胎
處理為碎片或粉粒之方式。
二、裂解處理:係指在無氧或少氧環境下,利用熱能將廢輪胎裂解,使其
分解成油、碳黑及其他氣體、殘渣等之處理方式。
三、能源利用:係指以廢輪胎或廢輪胎碎片作為產生能源之原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7 條
廢輪胎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處理作業須在四周有圍牆之廠 (場) 區內進行。
二、處理作業區應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三、處理作業區需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
或地下水體。
四、廠 (場) 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
施。
五、廢輪胎破碎處理廠 (場) 應設置集塵設備,並具備廢輪胎破碎、磨粉
設備或其他切割成型設備。
六、廢輪胎裂解處理廠 (場) 應具備廢輪胎煉製油品之設備及防止油品洩
漏措施。
七、以廢輪胎作為能源利用者,應具備窯爐、產生蒸氣設備、煉鋼設備或
汽電共生設備。
八、以廢輪胎碎片作為裂解處理原料或能源利用,其廢輪胎碎片非向廢輪
胎破碎處理廠 (場) 取得者,應設置集塵設備及破碎或磨粉設備。
九、處理廠 (場) 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
期檢修。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
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應符合本標準第六條規定廢輪胎之處理方式,並作為橡膠製品、橡膠
製品原料、橡膠瀝青原料、油品煉製原料或水泥窯、造紙業、煉鋼業
、汽電共生廠等生產能源原料之用途。
三、於進料處理前設置計量設備。
四、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稽核認證區域設置攝錄影監視系統。
五、於處理設備設置專用電表。
六、應具備處理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各種規格尺寸廢輪胎之
能力。
七、廠 (場) 區使用土地需提具處理廠 (場) 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簿) 謄本及土地清冊,其為都市計畫地區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
用或同意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
八、提具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對尚
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九、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
轉報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向廢輪胎破碎處理廠 (場) 取得之廢輪胎碎片作為裂解處理原料或進行能
源利用者,不得申請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第 9 條
廢輪胎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其屬事業廢棄物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辦理貯存、清除、處理。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過境、轉口,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取得廢輪胎資源化工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處理機構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專案處理廢輪胎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