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連鎖速食店業係指從事提供具有便利性速食品,而以連鎖
型態經營之行業,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
行道等公共空間,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者,並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者。
二、連鎖速食店業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下列回收工作:
(一)於供顧客丟置一般垃圾筒旁,設置資源回收筒,接受店內顧客丟置
使用後之資源垃圾(至少包括杯、碗、盤、碟、餐盒、餐盒內盤及
購物用紙袋,或其他連鎖速食店業自行認定可回收之資源垃圾)。
(二)提供廚餘回收筒於顧客丟置資源垃圾前先行將其內之食物殘渣分類
丟置。
(三)不得將回收之資源垃圾依一般垃圾方式清除,應將資源垃圾交由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地方清潔隊或資源回收車回收清除處理;
另分類後之食物殘渣,亦應依地方主管機關規定妥善回收、清除處
理。
三、連鎖速食店業應於資源回收設施標示正方形之「回收標誌」,邊長至
少十二公分,圖樣如下:
四、連鎖速食店業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資源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如附件一
。
五、資源回收筒應為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物及廢液之筒、箱、架、籃、袋
或其他盛裝容器,且應於營業時間維持可投入狀態。
六、不同連鎖速食店業於同一場所營業者,得經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核准,共同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及負回收清除責任。
七、連鎖速食店業附設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量販店或其他營業場所營
業,且未獨立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者,不受本公告之
限制。
八、有傳染病疫情發生時,連鎖速食店業於醫療院所內營業者,得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將回收之資源垃圾或食物殘渣併該醫療院所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
九、實施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試辦期,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違反者將依法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