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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1:4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
│再利用種類│再利用管理方式                                  │
├─────┼────────────────────────┤
│垃圾焚化廠│一、適用範圍:執行機關所屬之公有公營、公有民營垃│
│焚化底渣  │    圾焚化廠之焚化底渣(以下簡稱底渣)。        │
│          │二、資源化再利用條件:                          │
│          │(一)底渣產生地主管機關應每季進行戴奧辛總毒性當│
│          │      量濃度及重金屬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一次,並│
│          │      將檢測值提供底渣處理廠作為設備製程操作及調│
│          │      整參考。                                  │
│          │(二)前款檢測值,如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
│          │      底渣不得送底渣處理廠進行前處理,並應經固化│
│          │      法、穩定化法或熱處理法處理至檢測值低於有害│
│          │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後,採衛生掩埋方式辦理。│
│          │(三)底渣之資源化,指再利用前先經篩分、破碎或篩│
│          │      選等前處理,並視資源化產品分類用途需要,採│
│          │      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之程序。        │
│          │三、再利用機構: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業、│
│          │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    。                                          │
│          │四、資源化產品分類及檢測:                      │
│          │(一)資源化產品分為第一類型、第二類型、第三類型│
│          │      ,其品質標準如附表一。                    │
│          │(二)資源化產品於再利用前,應依各類型品質標準規│
│          │      定項目,至少每五百公噸檢測一次。          │
│          │(三)檢測值超過第一款各類型品質標準者,該批產品│
│          │      不得再利用,於進行改善措施後,依前款頻率進│
│          │      行檢測,檢測值符合品質標準者,始得再利用。│
│          │五、資源化產品用途:                            │
│          │(一)第一類型及第二類型產品:作為道路級配粒料底│
│          │      層及基層、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控制性低強度│
│          │      回填材料、混凝土添加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
│          │      磚品添加料及水泥生料添加料,並不得用於臨時│
│          │      性用途。                                  │
│          │(二)第二類型產品用於混凝土添加料,僅限無筋混凝│
│          │      土添加料用途。                            │
│          │(三)第三類型產品:限大量(一萬公噸或五千立方公│
│          │      尺以上)集中使用於基地填築、路堤填築及填海│
│          │      造島(陸),使用前底渣產生地主管機關應提報│
│          │      再利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          │六、資源化產品得優先使用於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          │    等相關規定之用途。                          │
│          │七、資源化產品使用之限制:                      │
│          │(一)施工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
│          │      1.於施工區域應經常灑水,減少揚塵。        │
│          │      2.施工人員應著口罩,避免吸入粉塵。        │
│          │      3.禁止非施工人員任意進出施工區域。        │
│          │(二)使用地點之限制:                          │
│          │      1.不得位於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
│          │        水取水口一定距離、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
│          │        水量保護區範圍內。                      │
│          │      2.使用於陸地時,應高於使用時現場地下水位一│
│          │        公尺以上。                              │
│          │      3.不得位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及保護區│
│          │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
│          │        區,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劃定之農牧│
│          │        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          │        水利用地,及上述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
│          │        之土地範圍內。                          │
│          │      4.不得位於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
│          │        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前│
│          │        目限制使用之土地分區或編定使用之土地範圍│
│          │        內。                                    │
│          │      5.不得位於主管機關公告之自然保留區、自然保│
│          │        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
│          │        境範圍內。                              │
│          │(三)作為水泥生料添加料時,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
│          │八、底渣處理廠設施(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底渣之貯存,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
│          │      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
│          │      收集處理設施。                            │
│          │(二)資源化產品之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      。                                        │
│          │(三)底渣及資源化產品應依據來源焚化廠之不同,採│
│          │      分廠分區貯存及標示,且其貯存區內物品堆置高│
│          │      度不得超過圍牆高度。                      │
│          │(四)廠區入口處應設置地磅系統,並定期依相關法規│
│          │      校正及留存紀錄,所有物品及車輛進出廠均應過│
│          │      磅,依序記錄進出時間、車程、重量、物品內容│
│          │      。                                        │
│          │(五)廠區內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其配置如│
│          │      下:                                      │
│          │      1.設置地點:                              │
│          │     (1)廠區所有進出口、地磅系統處,攝錄並應及│
│          │          於廠內車行所有路徑。                  │
│          │     (2)處理設備投入口、處理流程作業區及衍生廢│
│          │          棄物、資源化產品出料口。              │
│          │     (3)進廠底渣、衍生廢棄物及資源化產品貯存區│
│          │          。                                    │
│          │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地點。              │
│          │      2.攝錄監視畫面及系統規格:                │
│          │     (1)攝錄監視畫面應為彩色清晰影像,並顯示日│
│          │          期及時間。夜間攝影應提供足夠光源以供辨│
│          │          識。                                  │
│          │     (2)攝錄監視系統應能連續二十四小時作業,錄│
│          │          影間隔時間至少一秒一畫面為原則。      │
│          │      3.攝錄紀錄保存及故障排除:                │
│          │     (1)應保存連續六個月影像紀錄。            │
│          │     (2)如攝錄系統異常或故障,應即向主管機關報│
│          │          備,並於一週內修復,且於事後提報該期間│
│          │          營運紀錄及修復情形說明,送主管機關備查│
│          │          。                                    │
│          │(六)資源化產品如有廠外貯存需求,應事先提報貯存│
│          │      計畫,送貯存地點主管機關核准。            │
│          │九、運作及申報規定:                            │
│          │(一)按季將營運紀錄之統計,報底渣產生地及使用地│
│          │      主管機關備查,並自行保存紀錄文件三年供查核│
│          │      。                                        │
│          │(二)前款營運紀錄應包括下列文件:              │
│          │      1.底渣來源、數量、進廠車輛車號、時間、車程│
│          │        、磅重、載重、駕駛簽名文件。            │
│          │      2.再利用案之用途、數量、出廠車輛車號、時間│
│          │        、車程、磅重、載重、駕駛簽名文件、採樣檢│
│          │        測。                                    │
│          │      3.剩餘廢棄物處置之數量、出廠車輛車號、時間│
│          │        、車程、磅重、載重、駕駛簽名文件。      │
│          │(三)第二類型及第三類型資源化產品之申報如下:  │
│          │      1.資源化產品使用前,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預先申│
│          │        報地點、用途、數量、時間、非位於第七點第│
│          │        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範圍內之證明資料,如有│
│          │        變更時,應即上網申報變更內容。          │
│          │      2.資源化產品作為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用途者,│
│          │        預先申報之證明資料須含相關工程設計書圖及│
│          │        證明文件檔案。                          │
│          │      3.資源化產品完成使用後十五日內,應以網路傳│
│          │        輸方式申報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附表二│
│          │        ),包括載運車輛之車程、磅重、載重、工程│
│          │        範圍、使用地點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影資│
│          │        料。並以書面分別報底渣產生地及使用地主管│
│          │        機關備查。                              │
│          │十、資源化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
│          │    相關使用規定。                              │
│          │十一、再利用機構應實施品質管制系統,主管機關應實│
│          │      施品質保證系統、品質查核系統,實施方式應符│
│          │      合附錄規定,並將實施成果之相關文件紀錄,以│
│          │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
│          │十二、依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
│          │      興建營運之垃圾焚化廠底渣,準用本管理方式相│
│          │      關規定。                                  │
│          │十三、第八點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自修正公告日起三│
│          │      個月後實施。                              │
│          │十四、為執行資源化產品應用於道路計畫之驗證,或執│
│          │      行緊急環境復原清理工作,其計畫或工作內容經│
│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五點第一款│
│          │      及第七點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