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時,應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在場督導施藥人員
執行。
第 3 條
病媒防治業應對所僱用之施藥人員,於執行業務前施以訓練;執行業務後
每三年應再訓練一次,未再訓練者不得令其執行業務。但已取得病媒防治
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擔任施藥人員,免經訓練。
施藥人員於前項訓練期間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或實作課程未通
過者,應重新訓練。
第 4 條
病媒防治業辦理前條訓練應先檢具施藥人員訓練計畫(內容格式如附件一
),併同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程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可。
施藥人員訓練應依核可內容實施,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紀錄格式如附件
二)。其紀錄應於每次訓練後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第 5 條
病媒防治業應為所僱用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於聘僱後
三週內為健康檢查;其後每年檢查一次。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血中膽鹼酯,並作成健康檢查紀錄;其紀錄應保存
十年備查。
第 6 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不得使用超過有效期限之劣質環境用藥。
第 7 條
病媒防治業於營業場所應具備下列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備:
一、機械及稀釋器具(包括稀釋桶、量筒、攪拌器等)。
二、工作衣、工作帽、工作鞋、防毒口罩、防護眼鏡、防護手套等適當防
護設備;個人使用的防護設備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稀釋或使用特殊環境用藥執行病媒防治作業時,其現場人員及施藥人員應
穿著安全防護設備。
第 8 條
病媒防治業於執行業務前,應將施作計畫書送達客戶,並充分告知客戶有
關施作計畫書事項。經客戶於計畫書簽名同意後,始可按計畫內容施作,
不得有強行施作或假借政府名義之營業行為。前項施作計畫書應記載下列
項目(附表一):
一、病媒防治業者名稱。
二、客戶名稱。
三、施作地點及範圍描述。
四、防治對象(害蟲)。
五、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姓名。
六、施用之藥劑名稱、濃度及使用量。
七、施作時間。
八、施作方法。
九、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十、施作時及施作後之應注意事項。
第 9 條
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附表二),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施作紀錄。
前項申報應以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
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前二條施作計畫書及施作紀錄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確認內容無訛並
簽名或蓋章,保存三年備查。
第 11 條
病媒防治業施作時,施藥人員應穿著明顯易辨之所屬公司行號識別衣著或
臂章;其臂章直徑或長寬不得小於十公分,臂章或衣著內容包括公司行號
名稱、操作人員編號及顧客申訴電話。
前項施作現場應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其告示不得小於 A4
大小(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告示內容應包括病媒防治業
者名稱、許可執照字號、施作日期及時間、防治對象(害蟲)、施作範圍
、施作時及施作後應注意事項、專業技術人員、聯絡人員及電話。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之車輛,應於明顯處標示公司行號名稱、聯絡電話及
許可執照字號。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負責人、施藥
人員或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應立即停止施作、採取防治措施,並於
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2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已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
之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將第四條規定之施藥人員訓
練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完成施藥人員訓練及訓練
紀錄備查。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