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規定之檢測包括採樣與檢驗測定,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檢測方法
及品質管制事項辦理。
第 3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項目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不在此限:
一、屬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附表一中所規定廢棄物之成分及含量。
二、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成分及含量。
三、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規定之有機物質或無機物質之項目及濃度。
四、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氫離子濃度指
數 (pH 值) 或為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
S20C) 之腐蝕速率。
五、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閃火點。
六、屬反應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氫離子濃度指
數 (pH 值) 及其氰化物或硫化物含量。
七、屬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採滅菌法中間處理者,以下列
指標微生物測試其滅菌效能:
(一) 高溫高壓蒸氣滅菌法:以嗜熱桿菌芽孢測試。
(二) 其他滅菌法:以枯草桿菌芽孢測試。
八、屬石綿及其製品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石綿之含量。
九、屬多氯聯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檢測項目為多氯聯苯之含量。
十、經中間處理後作最終處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規定之有機物質或無機物質之項目及濃度。
第 4 條
事業對其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執行檢測之規定與頻率,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授權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
表列排除核准者,應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時,其處理後之廢棄物,應由處理者每六個
月檢測一次。
三、前款規定應檢測之廢棄物,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者,自第三次起每一年檢測一次。
四、第二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或設施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
月內辦理檢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至少一年檢測一
次。
第 5 條
前條之檢測應自採樣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並製成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紀
錄報告書 (以下簡稱報告書) 。
前項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採樣計畫書。
二、採樣紀錄。
三、檢測報告。
四、檢測數據品管紀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6 條
報告書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批次予以分類,並逐年彙
集建立書面檔案或可讀取之電子檔,並應保存七年。
第 7 條
本辦法所訂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